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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天气预报当地15天查询表_会同天气预报当地15天查询

tamoadmin 2024-07-18 人已围观

简介1.浙江省气象条例2.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3.青海省气象条例(2018修正)4.河南省气象条例5.陕西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6.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的条例内容7.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试行办法的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发展气象事业,提高气象预报服务水平,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开发利用气候,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1.浙江省气象条例

2.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

3.青海省气象条例(2018修正)

4.河南省气象条例

5.陕西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

6.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的条例内容

7.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试行办法的办法全文

会同天气预报当地15天查询表_会同天气预报当地15天查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发展气象事业,提高气象预报服务水平,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开发利用气候,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以及与气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部门是同级人民管理气象工作的主管部门,行使同级人民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与气象部门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地方气象事业投入体制。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有关规定逐步增加投入。第五条 各级人民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气象主管部门职责与地方气象事业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及其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负责地方气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三)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

(四)负责气象防灾减灾的技术研究和服务,归口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点工程、城乡建设规划的气象条件论证,指导气候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六)组织气象科研攻关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负责气象科技市场的开发与管理;

(八)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地方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设置的气象机构、气象探测和通信设施、气象预报警报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防雷防静电系统以及气象科技服务网络等;

(二)城市环境气象预报、开发利用气候、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等;

(三)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在当地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开发利用;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各级规定的其他项目。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资助、投资和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建设,其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第九条 气象仪器、设施、标志、资料、探测环境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第十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应当树桩立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其保护范围:

(一)地面气象站观测场与四周的建筑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的距离,不得少于该遮挡物高度的10倍,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

(二)各类气象台站周围的工程设施边缘与气象台站边缘环境保护的距离是:铁路路基、高压线为200米,公路路基为30米,水库等大型水体为100米,各种污染源体为500米;

(三)高空探测站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附近不得有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信号的干扰源;

(四)制氢房周围50米内,不得有火源和住房等建筑物;

(五)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在主要探测方向不得大于0.5度,其它方向不得大于1度。第十一条 各级无线电和电信管理部门,应当保护气象台站的大气探测系统、天气警报系统、自动站等气象信息网络所使用的电路、信道和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挤占。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乡规划确须迁移气象台站的站址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立项前报经省或国家气象主管部门批准;气象台站的新址由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迁移、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土地、环保、无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土地征(占)用和基建项目审批手续时,对涉及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禁止兴建对气象探测有影响和对仪器设备可能造成污染的工程项目或从事其他不利于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浙江省气象条例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坚持公共气象、安全气象和气象的发展方向,将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第四条 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中小尺度区域气象观测系统、气象信息共享平台、气象预报预测系统、气象灾害预警应急体系及公共气象服务体系等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第五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六条 市、区人民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分别划定市、区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迁移气象台站的,新旧气象台站气象对比观测时间不少于一年。在对比观测期内,旧气象台站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影响对比观测的拆迁、建设等活动。

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不符合保护标准的,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意见,由市、区人民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第七条 本市建立气象探测信息资料共享系统,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维护和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信息资料的共享、共用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部门,在气象探测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按规定及时向气象探测信息资料共享系统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数据信息。

本市气象探测信息资料提供和共享的具体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以任何方式提供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或者予以发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辖区内的涉外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监督管理。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统一使用本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向社会发布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订正。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利用公共场所、主要道路的信息显示装置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鼓浪屿升旗山信号台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有关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按照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显示相应的风情信号。机场、车站、码头、海滨浴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公众提示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为本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提供定时、定点、定量的精细化气象预报。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台风、暴雨、大雾等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时,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和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应的防灾减灾建议。重大灾害性天气紧急警报发布时,市、区人民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等媒体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用连线直播、滚动播出等方式,及时通报台风、暴雨等重大灾害性天气的最新动向和未来趋势,提供公共气象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取电话查询、互联网查询、手机短信等方式方便公众了解气象信息。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公众关心的气象信息。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应当结合本地天气气候特点,及时提供下列专业、专项气象服务:

(一)根据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需要,对高温、寒潮、干旱、暴雨、连阴雨、台风、大风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农业部门指导农业生产提供服务;

(二)根据防汛防灾需要,对台风、大风、暴雨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防汛防灾指挥机构指挥防御和抢险提供服务;

(三)根据港口、海上作业、海上运输的需要,对台风、大风、大雾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港口、海事、渔业等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服务;

(四)根据道路交通、旅游的需要,对高温、大雾、台风、暴雨、大风、雷电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公安、交通、市政、旅游等部门做好安全防护和疏导指引工作提供服务;

(五)根据厦金航线等海峡两岸航运的需要,开展海峡两岸航运气象保障专项预报,为交通、港口等部门做好安全保障工作提供服务;

(六)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的季节特点,对持续高温、持续低温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制定保障供应的应对措施提供服务;

(七)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对森林火险气象等级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森林防火部门做好野外用火监管提供服务;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服务。

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活动,准确及时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生产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国家规定由本省管辖的海域(以下统称管辖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信息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加强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和气候变化的研究,提高全社会气象防灾减灾能力。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大气象事业资金投入。气象事业所需的基本支出以及设施建设、运行等专项经费,除中央财政拨付等以外的部分,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的气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本省管辖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或者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气象资料。第二章 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气象、水利、海洋、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国土等部门,建立气象、水文、海洋、生态、环境等信息共享机制。第九条 各级人民应当建立健全气象信息传播网络,扩大气象信息服务的覆盖面,提高公共气象服务的时效性。第十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包括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农业、交通、旅游、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专业气象信息集、分析和预报系统,并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根据实际需要发布农业、交通、旅游、城市环境、火险等级等专业气象预报。第十二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门户网站和省、设区的市人民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

广播、电视台站根据气象预报的时效要求、公众视听习惯确定气象预报节目固定播出时间。需要调整固定播出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气象台站的同意;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改变播出时间的,应当事先通知气象台站,并告知公众。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互联网等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或者由气象台站直接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补充、订正的气象信息,实时、滚动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

电信企业应当提供有效渠道,保障紧急异常天气信息的及时传播。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互联网等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等气象信息的,应当与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第十五条 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传播气象信息的,信息内容应当适时、完整、准确,并标明信息来源。第三章 气象灾害防御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组织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青海省气象条例(2018修正)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的预警信号(见附件)是我省防御突发气象灾害的统一信号。第三条 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9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和有关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包括重新确认或更新)的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确保通过其公用通信网络传递的预警信号传递畅通。播发预警信号的具体办法,由省广播**电视、通信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第五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突发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播发系统和防御系统基础设施的建设,不断提高本地的预警水平、播发质量和防御能力。第六条 各级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中的防御指引(见附件),结合当地和本部门情况,制订防御突发气象灾害的具体措施。第七条 各级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编印有关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防御措施的宣传手册,各种传播媒体必须取各种不同手段深入进行宣传。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以及当地人民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取措施,积极防御,避免或者减少灾害损失。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各地同类预警信号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广东省人民2000年9月18日发布的《广东省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引

附件:

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引

河南省气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监测、预报预警、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和气象工作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是省人民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人民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气象工作。

州(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级人民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气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四条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的社会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并根据本地区气象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气象事业投入。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及时提供公益性气象服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

(一)气象台站(哨)、气象探测监测、通信、预报预警、气象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变化评估和应对、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相关的基础设施;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与建设、大气污染防治、气候区划、气候普查及开发利用等进行的监测、预测、信息发布活动以及应用气候项目;

(三)城市、农村牧区气象服务体系建设;

(四)防汛抗旱、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减灾等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

(五)气象遥感遥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及其在气象灾害、生态环境监测中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六)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进行的专项气象服务和其他气象服务。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地方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气象标准化建设与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地方气象标准化体系。第七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资助、技术转让等形式参与本省气象事业建设,加强气象学术合作和交流。

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部门、个人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必须经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在气象活动中,所获得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第二章 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第九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划定当地气象台站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

发展改革、建设和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涉及已建气象台站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第十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责任制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止或者纠正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违法行为。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所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告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被检查对象的权利义务。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避免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报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因工程建设造成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实施城乡规划必须迁移、重建的,由当地人民统筹解决。

陕西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气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把气象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财政预算,逐步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服务体系,以保障气象事业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承担气象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需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做好地方气象事业工作。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的大气探测、气候监测、气象通信、气象卫星遥感、气象灾害预警、森林火险等级预测预报、天气预报制作与发布等项目;

(二)农业气象情报、农作物产量气象预测、农业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建设;

(三)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气候开发利用和城市环境气象服务;

(四)气象科学研究、气象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及其他气象服务项目。第七条 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专项经费等,应当列入同级人民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年增加投入。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关心和改善气象职工工作、生活条件,支持贫困地区、滞洪区、山区等艰苦地区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的规划建设,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由当地人民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第十条 各级人民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支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制止各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国家建设和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由省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气象台站新址,报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迁址。其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划定当地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纳入城市和村镇规划,并竖桩立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后,由当地人民负责改善或建设新的气象探测场地。第四章 气象预报、警报与气象灾害防御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依法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除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加强农业、城市环境、火险等级等专业气象的探测和预报,做好特殊需求的气象预报工作。第十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当地人民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注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时间,并不得改变气象信息内容。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发展。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订防御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组织和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防御方案,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的条例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应对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坚持主导、统筹规划、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做到监测到位、预报准确、预警及时、应对高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和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联动机制,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及其信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水利、国土、环境保护、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工作。

通信运营商、媒体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传播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利用气象探测网络,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对可能影 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进行监测,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会同发展和改革、农业、水利、国土等部门编制气象灾害监测站网分布规划,报同级人民批准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的建设,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气象灾害监测网,并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转。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组织所属气象台站、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或者气象监测站点,以及水文、地质、环境等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对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监测设施的计量监督,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农业、水利、国土、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督促所属气象台站或者气象监测站点以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向本级人民和气象主管机构及时提供准确的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气象灾害预警队伍及其协理员、信息员,负责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和预警信息的传播。

鼓励、支持气象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和预警信息的传播,有关单位应当做好组织培训工作。第十条 各级人民、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报送或者通报气象灾害信息。

气象协理员、信息员应当即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如实报告气象灾害信息。第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气象协理员和信息员的管理,提供必要的装备和经费保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协理员和信息员的业务指导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收集到的气象灾害信息及时纳入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依据气象监测信息,预测气象灾害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第十四条 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气象灾害的预警级别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一级、二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和蓝色标示。一级预警即红色预警为最高级别。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对发生气象灾害的可能性及其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气象灾害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并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可能受到危害地区的气象主管机构通报。第十六条 发布气象灾害预警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展势态,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或者终止、解除预警。

调整预警级别,重新发布或者终止、解除预警,应当即时报告当地人民及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媒体。

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试行办法的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

(三)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森林火灾隐患整改;

(四)组织、协调和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扑救;

(五)研究、协调本行政区域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职指挥制度,加强对专职指挥人员的培训,推进森林火灾扑救专业化、规范化。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做好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健全森林防火组织,订立森林防火公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森林防火分片包干责任制。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

第八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本省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人民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责任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共同做好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森林防火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的;

(四)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作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井冈山、庐山、南昌西山以及其他林区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区域森林火灾专项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应当组织林区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建立火灾监测预警系统和指挥通信系统,设置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在林区主要入口或者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立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合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通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火物资和器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及其林业、教育、司法行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安全避险知识,增强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

每年10月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春节、清明、冬至等森林火灾易发期,各级人民、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取有效措施,加强森林防火宣传。

第十四条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或者建设其他可能影响森林防火安全的工程设施的,应当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森林防火设施。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规划、验收阶段,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穿越林区的电线、电缆、管道进行安全检测检修,取有效防火措施,防止因线路、管道故障引发森林火灾。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线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取消除措施。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林区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和林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县级人民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扑火应急队伍。

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和群众扑火应急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省、设区的市人民设立的森林消防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队伍的建设和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个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承担下列森林防火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讲解防火知识;

(二)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森林火灾信息员,森林火灾信息员应当及时报告火情。

第十八条森林防火是一项全年性的工作,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本省森林防火重点期。县级以上人民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重点期,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重点期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 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区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春节、清明、冬至期间和春耕备耕、秋收季节,各级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杆、吸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一切野外用火。

因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批准。

申请野外用火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县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书面用火申请。

(二)县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实地核查用火单位或者个人的防火安全措施。

(三)县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意见,报本级人民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用火单位或者个人。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县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有地组织实施,并派员配合县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指导。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组织扑火人员,在森林火险等级以下天气条件下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火种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第二十一条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进入林区的旅客列车和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二十二条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省人民可以决定在森林防火区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县级以上人民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巡查。执行检查、巡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对进入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对携带的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应当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森林防火重点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信息,必要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

广播、电视、报纸、门户网站等应当根据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要求,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第二十五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防被监护人进入森林用火、玩火。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毗邻交界地区发现森林火灾的,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全力组织扑救,并互通信息,互相配合,不得互相推卸责任。

第二十七条发生下列森林火灾,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省人民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一)省际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

(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森林火灾;

(三)受害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村庄、居民区和重要单位、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发生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及其他重点林区的森林火灾;

(六)超过十二个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省人民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八)其他影响重大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八条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部门以及森林消防、群众扑火应急等扑火队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在森林火灾现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扑火前线指挥部。

第二十九条驻赣武装警察森林部队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由省人民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调动,并接受火灾发生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省人民支持驻赣武装警察森林部队建设,提高其扑救森林火灾的作战能力。

第三十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为主要力量,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和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取下列措施:

(一)开设应急防火隔离带或者转移疏散人员;

(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碍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障碍物;

(三)人工增雨、应急取水;

(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其他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决定。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森林火灾扑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提交调查报告。

发生在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上一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人民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森林火灾的有关情况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森林火灾情况统计,按要求上报。

第三十四条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三十五条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省或者设区的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决定调动专业森林消防队伍跨区域执行扑救任务的,应当给予执行扑救任务的森林消防队伍适当补助。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规定的标准,由森林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

森林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支付。

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先行支付。

第三十七条因森林防火责任不落实,防控措施不力,造成野外火源失控、森林火灾频发、发生人员伤亡或者重大以上的森林火灾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依照省有关规定将其确定为森林防火重点管理县(市、区),予以督促整改。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在林区依托森林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取森林防火措施,落实森林防火责任,每年将不低于百分之三的门票收入用于本单位经营区域的森林防火。

第四十条省人民加强航空护林工作,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并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省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空护林机构应当做好航空护林规划的拟定和实施、航空灭火的组织和协调以及相关飞行的管理和保障工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健全森林火灾保险保费补贴机制,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管理机构应当为所属的专业森林消防队队员依法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乡(镇)人民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为所属的半专业森林消防队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二条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车辆通行费和车辆购置税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免除。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杆、吸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的,由森林防火人员进行教育劝阻或者制止违法行为,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高火险期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发布的命令,在森林高火险区内野外用火,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林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和平原地区的林场及成片林地。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布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由有发布权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见附件)。

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沙尘暴、冰雹、雪灾、道路积冰等十一类。

预警信号总体上分为四级(Ⅳ,Ⅲ,Ⅱ,Ⅰ级),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颜色依次为蓝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根据不同的灾种特征、预警能力等,确定不同灾种的预警分级及标准。

当同时出现或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预警信号,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只能发布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的预警信号。上级气象台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台站预警信号发布的技术指导,要加强上下气象台站预警信号发布的会商沟通,保证上级气象台与下级气象台站预警信号发布的一致性。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同级人民。

第六条 国家气象中心、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预报、预警能力结合天气气候特点确定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域发布预警信号的类别,报中国气象局审批;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发布预警信号的类别,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确定,并报中国气象局备案。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制定预警信号制作、发布的具体流程,并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确保制作发布工作规范、有序。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互联网、手机短信等手段即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并在城区的显著位置建立预警信号发布电子显示牌。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主动与广播电台、电视台、城市建设、信息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建立即时发布预警信号的工作机制。播发预警信号的具体办法,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广播**电视、信息产业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号制作与发布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提高本地的预警水平、播发质量。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编印有关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防御措施的宣传手册,并取多种手段深入进行宣传。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气象局预测减灾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