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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moadmin 2024-07-27 人已围观
简介1.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18修正)2.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16修正)3.河南省气象条例(2004修正)4.2022北京停暖时间是多久?5.甘肃省气象条例(2002修正)6.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6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避免和减少雷电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1.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18修正)
2.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16修正)
3.河南省气象条例(2004修正)
4.2022北京停暖时间是多久?
5.甘肃省气象条例(2002修正)
6.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避免和减少雷电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以及灾害事故应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应急处理能力。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监、信息产业、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雷电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第二章 雷电灾害防御第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批准公布。
市、县(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实施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第八条 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及实施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状况分析;
(二)雷电灾害的防御原则和基本要求;
(三)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区;
(四)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雷电灾害防御措施等。第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第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计算机网络等公共服务行业的设施和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
前款所称雷电防御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第十一条 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依法检验合格,取得产品合格证书。禁止销售、使用无合格证书的防雷产品。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防雷产品的,应当将防雷产品的批准文件和产品许可证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第十二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活动。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资质、资格认定,由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实施。第十三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完善雷电防御技术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依法对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负责。第十五条 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实施跟踪检测。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雷电防御装置竣工后,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等活动。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应急服务,以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将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技的研究与应用,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服务水平。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风险数据库。第九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旅游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编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的范围,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实现气象灾害的动态监测,及时发布城市气象灾害信息。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水利等部门,建立农业气象灾害预警、评估体系和粮食安全气象预警系统。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公安、国土、林业等部门,建立专业气象监测网和气象灾害预警系统,为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和水上作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提供气象实时服务。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气象变化对疾病、疫情、环境质量影响的气象预警系统,为突发公共卫生、环境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实时服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洪涝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疾病、疫情等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第三章 建设与保护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的构成,包括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及农业、水利、林业、交通、环境保护、国土、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监测站点。
气象主管机构对监测网络的气象监测业务实行统一指导和监督。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气象预警基础设施建设,畅通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
新建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水利工程、大型桥梁和配置大型港口机械的港口等,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和建设;已投入使用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装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乡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活动,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为广西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信息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候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级人民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自治区人民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公安、国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邮电通讯、信息产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所需要建设的气象监测站点及其气象探测情报、天气警报、传输网络系统;
(二)气象卫星遥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电视天气预报制作、雷电监测预警服务等项目;
(三)为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海洋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气候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提供气象服务的项目;
(四)空中云水合理开发利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等项目;
(五)防汛抗旱、社会公益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它地方气象服务项目。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和基础设施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侵占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备、通信线路等设施,禁止干扰或者侵占气象通信频道和信道。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不符合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改善或者建设新的探测场地。第八条 规划、建设、国土和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审批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第九条 因树木生长等自然环境变化对气象探测环境或者设施造成不利影响的,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取措施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消除不利影响。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气象台站的,新址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必须满一年,对比观测期内,在旧气象台站场址及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气象技术装备、气象业务等行业标准,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台站档案变动情况等有关资料,遵守气象资料汇交制度,依法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制作并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作和发布农业气象、地球环境气象、海洋气象、火险气象等级等气象预报。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自治区人民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随报随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电视台站应当按时播出,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当地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共同保证气象预报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报纸版面的质量。
河南省气象条例(2004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市气象工作应当按照科技型、基础性的公益事业发展要求,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适应濒江临海和特大型城市的特点,构建综合气象探测体系,完善气象预报、预警系统,不断提高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规划以及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统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气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的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应当加大对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的投入,培养和引进气象人才,保护气象科学技术成果,普及气象科学知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开展气象探测、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空间天气、大气成分等方面的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加强国际、国内气象合作与交流,加快气象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与推广。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海洋、水务、民航等部门编制的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批准实施。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与城市规划相衔接。第八条 本市依照国家的规定,在相关的气象台站周边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由核心区和控制区组成。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核心区、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和保护要求,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确定,报市人民批准并公布。第九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核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其建设项目规划报批时,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审批,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第十条 本市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建设国家重点工程,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比观测。迁移后的气象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气象设施建设布局以及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气象探测信息资料共享系统,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信息资料的共享、共用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及从事相关气象探测的海洋、水务、民航等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气象探测信息资料共享系统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定时发布未来四十八小时内的气象预报,每天不少于四次;在主要节日或者重大社会公共活动前,应当发布未来三至七天的气象预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供分时段、分区域气象信息以及空气质量、火险等级等气象指数的预报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取措施方便公众查询气象信息。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和主要道路气象信息显示装置的设置规划和建设工作。
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话、公共视屏等媒介播发公众气象预报、天气实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擅自增删、改动有关内容。
广播、电视、“中国上海”门户网站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即时播发,最迟不得超过十五分钟。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主要交通干道等的运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公众提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2022北京停暖时间是多久?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气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把气象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财政预算,逐步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服务体系,以保障气象事业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承担气象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需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做好地方气象事业工作。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的大气探测、气候监测、气象通信、气象卫星遥感、气象灾害预警、森林火险等级预测预报、天气预报制作与发布等项目;
(二)农业气象情报、农作物产量气象预测、农业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建设;
(三)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气候开发利用和城市环境气象服务;
(四)气象科学研究、气象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及其他气象服务项目。第七条 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专项经费等,应当列入同级人民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年增加投入。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关心和改善气象职工工作、生活条件,支持贫困地区、滞洪区、山区等艰苦地区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的规划建设,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由当地人民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第十条 各级人民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支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制止各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国家建设和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由省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气象台站新址,报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迁址。其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划定当地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纳入城市和村镇规划,并坚桩立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后,由当地人民负责改善或建设新的气象探测场地。第四章 气象预报、警报与气象灾害防御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依法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除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加强农业、城市环境、火险等级等专业气象的探测和预报,做好特殊需求的气象预报工作。第十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当地人民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注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时间,并不得改变气象信息内容。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发展。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防御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组织和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防御方案,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甘肃省气象条例(2002修正)
2022北京停暖时间是3月22日24时。近期,北京市多次进行供暖结束日气象会商,根据气象部门预报,3月16日-20日平均气温为2-3℃左右,较常年同期7.4℃明显偏低,期间有较强冷空气和雨雪大风天气,气温下降明显。
为应对此次降温,提升人民群众福祉,市城市管理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气象局等部门研究,已达到延长供热规定条件,经报请市委、市批准,2021-2022年暖季居民集中供暖结束时间从3月15日24时延长至3月22日24时,共延长7天。
北京的特点
北京,简称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首都。四个中央直辖市之一,全国第二大城市。是全国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国际交往中心、科技创新中心,是世界著名古都和现代化国际城市。北京有着3000余年的建城史和850余年的建都史,是全球拥有世界文化遗产最多的城市。
北京市被世界权威机构GaWC评为世界一线城市,联合国报告指出北京人类发展指数居中国城市第二位,2022年2月4日,第24届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开幕式在北京鸟巢举行,北京正式成为史上首座双奥之城。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发展气象事业,提高气象预报服务水平,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开发利用气候,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以及与气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部门是同级人民管理气象工作的主管部门,行使同级人民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与气象部门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地方气象事业投入体制。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有关规定逐步增加投入。第五条 各级人民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气象主管部门职责与地方气象事业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及其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负责地方气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三)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
(四)负责气象防灾减灾的技术研究和服务,归口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点工程、城乡建设规划的气象条件论证,指导气候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六)组织气象科研攻关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负责气象科技市场的开发与管理;
(八)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地方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设置的气象机构、气象探测和通信设施、气象预报警报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防雷防静电系统以及气象科技服务网络等;
(二)城市环境气象预报、开发利用气候、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等;
(三)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在当地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开发利用;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各级规定的其他项目。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资助、投资和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建设,其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第九条 气象仪器、设施、标志、资料、探测环境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第十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应当树桩立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其保护范围:
(一)地面气象站观测场与四周的建筑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的距离,不得少于该遮挡物高度的10倍,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
(二)各类气象台站周围的工程设施边缘与气象台站边缘环境保护的距离是:铁路路基、高压线为200米,公路路基为30米,水库等大型水体为100米,各种污染源体为500米;
(三)高空探测站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附近不得有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信号的干扰源;
(四)制氢房周围50米内,不得有火源和住房等建筑物;
(五)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在主要探测方向不得大于0.5度,其它方向不得大于1度。第十一条 各级无线电和电信管理部门,应当保护气象台站的大气探测系统、天气警报系统、自动站等气象信息网络所使用的电路、信道和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挤占。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乡规划确须迁移气象台站的站址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立项前报经省或国家气象主管部门批准;气象台站的新址由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迁移、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土地、环保、无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土地征(占)用和基建项目审批手续时,对涉及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禁止兴建对气象探测有影响和对仪器设备可能造成污染的工程项目或从事其他不利于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服务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的原则,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林业、农垦、民航、石油等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部门使用的天气预报。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及管理的毗邻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的实施。第四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因气象因素引起的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气象灾害与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普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
台风、区域性大暴雨和区域性严重干旱等专项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由自治区人民组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及演变趋势;
(二)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项目、防御措施、防御实施方案;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和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的种类、强度以及影响时段、范围、对象;
(二)各类气象灾害的防御要求、措施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三)气象灾害防御责任的落实。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目的和依据、工作原则、适用范围;
(二)组织指挥体系以及职责;
(三)监测、报告、预警;
(四)预警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
(五)后期处置;
(六)应急保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城市、乡镇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网点。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在城镇显著位置设立气象灾害预警播发设施,在气象灾害易发的偏远地区建立气象灾害预警、报警点。第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业安全气象预警系统,开展农业气象灾害和农作物重大病虫害发生趋势监测预报服务,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开发利用农业与生态气候。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本级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建立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机制。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应当组织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各设区的市、县及有关部门建立应用系统。气象、民政、水利、水文、国土、环境保护、信息产业、交通、林业、农业、渔监、海事、民航、铁路等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中实行信息共享。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气象灾害后,有权向当地人民或者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报告。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气象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和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建议。第十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对可能发生的气象灾害及时作出分析判断,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颜色依次为蓝色、**、橙色和红色,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级别,其名称、图标、含义、防御指南,按照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有关媒体、网络和通信运行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通过气象灾害预警设施发布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乡镇人民、城市街道办事处获知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